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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14-06-29   浏览次数  56627  次 【关闭
 

    第三,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假如被害人受伤后当切立即死亡,那就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肇事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第四,肇事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过失,包抱以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肇事人在明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因轻信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的,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第五,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一定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 。有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是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跑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所说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很多人,他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3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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