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应当注意,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在理解和把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受刑法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例如,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文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因而,从刑法理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说法只不过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与强调,而并非是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释,亦即对醉驾不能一味强调“入罪”和“处罚”,而是要注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并划清“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的界限。
就醉驾而言,其情形较为复杂,如果不正视其中的差异性,而简单地搞“一刀切”,则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和刑罚经济性的原则,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例如,有的行为人之前就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或虽未因酒后或醉酒驾驶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有证据证明其有酒后驾驶的恶习或以酒后驾驶为常态,有的行为人则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次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是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执意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未找到代驾者而自己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是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则是在车辆、行人非常稀少的路段短时间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已经造成了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行为人则尚未肇事;有的行为人到案后仍然毫无悔意,有的行为人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酒驾驶,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在目前情况下,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应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因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而过度扩大犯罪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 张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