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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欠付工资、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
发布时间:2023-04-18   浏览次数  372  次 【关闭

【案例标题】

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欠付工资、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其间申请人多次要求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与申请人续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从2018年3月起,被申请人无故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报酬,申请人2018年度未休5天年休假,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负责人要求支付足额工资报酬,但负责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不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温瑞强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的劳动仲裁代理人。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

2018年3月起,被申请人无故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报酬,有申请人当庭所举3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及华夏银行工资流水、录音摘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这种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11款第二项的约定,申请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资报酬截至20193月共计36676.6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3月份至10份工资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在岗期间工资27876.6元,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份起口头通知申请人回家待岗,却未向申请人支付每月最低工资1760元,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欠付申请人最低工资8800元,两项合计为36676.6元未付,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1632.18 元。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申请人日工资为3550元/21.75天*5天*2倍=1632.18元,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5天2倍工资1632.18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一倍工资3550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5日到期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与申请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再向申请人支付10个月工资35500元。

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3年),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于2006年5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日开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3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月工资为3550元,乘以3个月工资为10650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

六、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65月至201812月社会保险费,为申请人缴纳2019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依法依约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并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社会保险费。

综上,被申请人无故欠付申请人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工资、不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参考。

【裁决结果】

裁决结果:

一、 双方自2019年3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48.09元;

三、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31711.21元;

四、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60.3元(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1日);

五、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32.18元;

六、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未申请人补缴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案例评析】

在该案件中,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虹枚在接到申请人委托后,详细了解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待遇情况,休息休假情况,社保缴纳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详细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收集了详尽的证据材料,有效的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及典型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且从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根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符合规定。

【结语和建议】

被申请人无故欠付申请人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必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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